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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汇立通外贸出口为国创汇无罪

时间:2024-05-24 13:39:39 阅读量:288 来源:网友爆料

致:湖南省衡阳市检察院
     切实保护福建省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维护外贸新业态市场采购贸易(1039,免征不退出口)的健康发展,胡惠明经营的福建汇立通企业向海关报关出口货物,并收取相应的外汇,向国家外汇总局申报并上交成为国家的外汇储备,不是非法买卖外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不应被入罪定刑。(汇立通企业已受牵连无法经营而倒闭)

    一、市场采购相应的国家政策
“市场采购、跨境电商、外综服”是十九大后党中央,国务院力推的外贸新业态,是国家为了应对国际贸易新形势的发展而设定。福建省石狮市于2018年9月获商务部、发改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外汇局七部委批准(商贸函[2018]631号)开展市场采购贸易方式(海关监管代码1039,税务免征不退)出口试点,是国家级试点,允许“先行先试”;司法实践是“包容、审慎”;海关是便利化通关;税务是免征不退(一般贸易,海关编码是0110,征税后出口退税)解决企业无法开增值税发票难题;外汇政策是:灵活便利,“突破了谁出口谁收汇”的限制,外贸公司、个体工商户、个人等在市场采购平台备案登记,有相应的出口数据均可收汇。市场采购起源于义乌,解决了货物流、资金流、信息流不匹配的难题,允许境外付汇方与实际采购商或实际收货人不一致,从而实现“货出得去,钱回得来”,让企业可以实现在家门口做国际贸易。

    二:衡阳县人民法院以汇立通公司的境外付方非实际采购商,(付汇方与实际收货人不一致)虚假贸易,其收汇行为为非法卖外汇,是事实认定错误;是刑法、法律、行政法规适用错误,是闭灯下黑乱裁判本人已提请上诉,辩护意见如下:
    <1>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据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法及所有司法解释均没有像汇立通出口货物,并收取相应外汇是犯罪行为的认定,刑法亦非法收”;汇立通收汇行为更不是湖南衡阳司法机关自行认定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外贸出口代理企业代收外汇本就是职责所在,亦是外常态,只要收取的外汇是正常资金且不去从事犯法事情或骗税,就是合法的,法不禁止皆可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论述的“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这里的描述是“应当具有”而不是“必需具备”,“严禁”、“否则要…”的论述,且此条款描述更具倡导性,更没有说违反“真实、合法交易基础”就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论述,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最后的法律责任亦没有外贸出口收汇违反外汇管理条例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条款。故不存在一审认定的胡惠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就是构成“非法经营罪”,无此法律依据,且已明确企业出口创汇对国家有益,更无社会危害性。
    <2>胡惠明经营的汇立通系列公司收汇行为不是非法买卖外汇,更不是私下“倒买倒卖外汇”,不适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非法买卖是指以非法手段用人民币将国家储备的外汇兑换出来,或者是在国家制定的外汇交易场所之外的外黑市交易,外汇的流向是从国内往国外走;而本案立通的收行为是外汇从国外进入国家外汇储备库,不是外买卖行为。此外汇立通系列公司收汇的所有资金并不是直接从境外流入公司或某人帐户,而是由外汇局审核后,汇入境内银行,由境内银行机构审核后接收外汇,再汇至汇立通的外币帐户,且结汇场所均是国内银行机构,即汇立通收汇受金融机构层层审核监管;不是胡惠明与洪钦钦私下的“倒买倒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无跨境资本流动,无受国家监管,更无增加国家外汇储备量。汇立通收汇行为均不符合以上特点,另外《刑法》第190条规定了“逃汇罪”说明国家鼓励境外外汇汇入国内,外贸出口企业要多收外汇,故汇立通公司用收汇资质及额度多收外汇不是犯法行为,且确实增加了国家的外汇储备量。
   <3>胡惠明经营的汇立通系列公司无违反国家规定,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不具备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
1根据《刑法》第22条的规定,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是非法经营罪明文要求的构成要件要素,换言之,任何行为如果要被认定非法经营罪,必须以其“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即便是适用《刑法》第22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也不例外;法院必须查明行为人违反了《刑法》第96条明确规定的何种具体“国家规定”而不是根据司法解释认定犯罪,另外司法机关也不能抽象地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某一空泛的、倡导性的或者非《刑法》第96条规定,汇立通作为外贸综合代理企业,代理货物出口后,代理收取外汇,且在外汇局备案国际收支名录,具备收取外汇的资质及代理收汇的权限,且收汇行为均在中国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下在国家规定的场所“银行机构”开展,受到层层审核,海关、外管及人民银行对汇立通的收汇行为无异议说明符合国家规定。
    <4>对于《刑法》第22条第4项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应当根据相关行为是否具有与《刑法》第225条前三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罚必要性判断。
汇立通出口货物并收汇,无违反《刑法》第22条前三项的规定,依外贸代理的规定开展业务,其收汇行为确实增加了国家的外汇储备量,其经营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亦不能确定其违反何种法律法规,无刑事违法性,创汇行为更无刑事处罚必要性。
   <5>判断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考虑该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汇立通收汇行为获外汇局认可,无行政处罚,且还收到政府的收汇奖补,故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更无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不适应于汇立通公司的收汇行为,且无违反境外万通国际公司亦与胡惠明无任何。万通国际的经营行为不能等同于立通的收汇经营行为。
条例规定“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拟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万通国际公司系洪钦钦、李晓宏在境外成立的公司,非金融机构,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无权在我国境内经营结、售汇业务。(一审认定)
1汇立通业务的结汇服务方是中、农、工、建等境内银行机构,而非境外万通国际公司。
2汇立通公司是外贸企业而非金融机构,此条例是针对金融服务机构。
3万通国际是否有在国内开展结、售汇业务,均与本人无关,本人亦未参与,(没有我胡惠明参与的任何事实证据,却强加到汇立通身上,让胡惠明成为“替罪羊”为万通国际的行为负责,(是莫须有的指控及错误认定),陈珍珍供述“万通国际”的老板有三个人,洪钦钦、李晓宏及叫“Ray”的人,办公地点在澳大利亚。说明胡惠明与此公司无关联,(一审庭上当面对证)案发前胡惠明不认识万通国际的境内员工吕栅栅、陈珍珍等,除汇立通业务群外,胡惠明不在他们的其他业务群,且无参与他们的其他业务。(法院亦无我参与的事实证据)。
4一审认定胡惠明将汇立通公司的回汇额度提供给万通国际使用,与洪钦钦共同非法买卖外汇,完全是“颠倒黑白”的瞎指控,洪钦钦只是汇立通众多收汇客户的其中一个联系人,被一审认定的约8.4亿美元“非法买卖外汇”资金,已明确是由境外15家公司支付,而非万通国际或洪钦钦个人支付,则回汇额度应是这15家公司使用,况且这些国际收支、代收外汇,提供收汇额度不等同于“共同非法买卖外汇”,汇立通公司与这境外15家公司的收汇业务均无违法。
<7>胡惠明经营的汇立通系列公司收汇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更没有伪造虚假采购合同及报关单据去获得银行收汇质收汇并去从事违法犯罪行为。
汇立通公司经营收汇适应的《外汇管理条例》如下:
   1总则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2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3第十三条: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一审法院以“外汇管理条例”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第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判案,说明行为主体方是汇立通企业,行为方式是“经常项目外汇收支”而裁定的结果是:汇立通企业收汇,被偷换主体概念及行为方式,成为胡惠明个人与洪钦钦共同非法买卖外汇。而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主体行为方只能是企业,而不可能是个人,即只能审判汇立通公司收汇经营是否违法,胡惠明作为企业经营者去承担责任。而刑法对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对收与支即“收汇”与“付汇”采用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界定:进口主要针对向境外付汇合法性是否构成“骗汇”,出口主要针对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的真实性,利用“出口退税”骗税,而对收汇无特别限制国家以保护、增长外汇储备为目标,故刑法均是针对外汇由境内流出国外,明确企业用虚假报关单证向银行购汇对外支出犯法,即“骗购外汇逃汇”以及不纳入国家监管、统计,在国家规定的场所外交易的个人“倒买倒卖”外汇行为是“非法买卖外汇”均构成刑事犯罪。而对出口企业收汇均无相应的法律予以限制,及明文规定是违法行为(罪刑法定),且中国外汇管理政策一向是“严出、宽入”,哪怕“中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对“经常项目外汇的规定”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也不例外。
这里的“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是否是“虚假贸易”行为造成刑事犯罪,针对进口企业对外付汇,需要真实采购进口合同,有付汇资质还需有实际进口货物,才可向银行申请购汇向境外企业支付外汇,收到境外转移到中国的货物,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商品要素,取得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成为最终企业向境外付汇的合法依据(购汇在前,收到进口货物,得到进口关单单据在后)若没有真实进口货物对外付汇就是“骗购外汇”
而汇立通系出口型企业,是先出口货物(取得合法出口报关单据在前,收汇在后)银行及外管对出口企业收汇的政策是“关单核销”,凭有效报关单证向银行申请结汇,银行审核的交易单证是“出口报关数据”而不是“采购出口合同”或订单。有出口关单,不需要任何采购合同均可收汇,有采购出口合同无关单不可收汇,即“采购出口同与银行、外管的入汇依据无关;汇立通有签定几份出口采购合同是留在公司存底,亦未用此合同去提供给银行作为收汇依据,故没有签定“虚假采购出口合同”去从事违法犯罪行为。
    针对出口型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国家监管机关是指“企业要真实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并取得合法的报关单据,银行审核的要素是: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外汇收支的一致性,交易单证是指报关单,单证真实,收取相应的外汇就合法。即有真实出口货物,有资质结汇权限的代收外汇(结汇)不是外管认定的“虚假贸易”“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针对交易单证(报关单)的真实性,海关、税务、银行、外管审核的要素是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总价”等商品要素,报关总额是收汇总额的依据,而关单上的境外收货人或采购商不是外管及结汇银行关注的重点,只是“备注信息”由报关企业自行填写,一般以海运提单为准,且外贸惯利,企业均不会将真实境外采购商或境外收货人信息填写在报关单上,防止业务被撬,故报关单上的“收货人信息”没如实填写不是“伪造报关单据”且海关亦无此认定。另刑法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认定的欺骗手段指: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即可说明关单收货人信息不是国内监管机构关注的重点,现行实践中外汇局、银行只关注关单的总额及其收汇的一致性,只要单证真实即可。
   且中国出口退税的目的就是为创收外汇,要收到出口货物报关额相应的外汇,经外汇核销后,才允许退税,说明出口企业欲退税,收取相应等值外国是国家强制性条款,而汇立通实际出口货物后,又收取相应的外汇,且没有退税减轻国家负担,同时实现国家出口创汇目的,何罪之有。
小结:胡惠明经营的汇立通公司无伪造报关据,无使用“虚假采购出口合同”骗银行或外管去获得收汇资质来结汇,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胡惠明系汇立通法定代表人向洪钦钦、李晓宏等人提供公司回汇额度,伪造虚假采购合同及报关单据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完全违背事实虚假认定,是“文字狱”,胡惠明从未伪造虚假采购合同及报关单据去从事犯罪活动。
    <8>衡阳县法院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这一条规定就认定胡惠明与洪钦钦无真实交易的基础上,使用汇立通账户收取外汇行为是“非法买卖外汇”是“非法经营罪”是对刑法“行政管理规定”及事实认定的错误应用。
  已明确汇立通公司收汇是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付汇的15家境外企业付汇用途均写货款,外汇局及银行也是审核后用货款用途入汇,汇立通是代收海外款项,不是“买卖外汇”,另胡惠明更无在黄祖清提供的银行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下继续使用他人银行账户为洪钦钦结汇。结汇主体均为汇立通公司,不是黄祖清或他人结汇,不是私下个人结汇,且黄祖清账户曾被冻结是下游卡有问题被反向冻结,经查与黄祖清无关后均正常使用,与本案根本无关。是衡阳法院玩文字游戏的故意有罪认定描述。
  关键点是外汇局从未认定汇立通公司市场采购收汇是违反“外汇管理条例”,主管机关外汇局认定汇立通收汇合法,那何来衡阳法院认定汇立通收汇就是“非法经营罪”,请衡阳县法院出示外汇局关于汇立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认定书及中国海关关于“伪造虚假报关单据”的认定书,以及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具体适用。哪怕是违反某条行政法规,只要没有社会危害性,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亦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更不能处予刑罚。
   <9>最高检与外管局认定的以虚拟币为媒介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如下:外汇—虚拟币—人民币互换,即境外外汇购买虚拟币后,将虚拟币在境内平台出售获得人民币,脱离国家监管形成一条地下的外币与人民币互换通道,属于私下“倒买倒卖外汇”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而胡惠明的涉案行为是,汇立通公司在银行收汇,结汇后的人民币对下游支付,下游虽然有用此人民币去购买虚拟币,是下游的投资行为,(境内人民币是银行结汇所得而不是在国内虚拟币平台出售虚拟币获得人民币)且核心行为是汇立通收取的外汇增加国家外汇储备,而不是造成国家外汇储备流失。
    三、衡阳县法院判决书错误认定的事实如下:
    <1>胡惠明与洪钦钦的关系:
洪钦钦系汇立通公司收取境外15家付汇至汇立通约8.4亿美元外汇的业务联系人。汇立通结汇后依他提供的人民币账户对下游付人民币。洪钦钦是否有在国内开展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事情胡惠明均未参与,亦无与其私下“倒买倒卖”外汇或提供银行卡进行帮助,他与其它客户的业务群,本人均未在内,且无参与,包括洪钦钦与翁永辉、林建斌的虚拟币交易,法院亦没有任何此胡惠明参与的事实证据,而是强推是胡惠明与洪钦钦共同参与行为,而不是以胡惠明事实参与为依据。法院所列举的那些众多洪钦钦参与的事实证据及证言,均与胡惠明及汇立通公司无关;胡惠明有向赵晓松购买虚拟币,没涉及违法行为,赵晓松更没有衡阳县法院描述的“在逃”,他均正常生活在成都,无被衡阳县公安带到衡阳县询问,更无受刑事追诉,法院为何要虚构赵晓松在逃,赵晓松银行卡亦无收到衡阳县受害人的“诈骗资金”汇立通收取的外汇行为合法,何来胡惠明与洪钦钦共同犯罪,共同非法买卖外汇。
<2>法院认定的洪钦钦向国内币商翁永辉、林建斌等人购买虚拟币转至境外变现,再通过银行卡代理商收取境内外换汇客户的资金,从而非法买卖外汇获得非法收益,这些行为胡惠明均未参与,亦不认识币商翁永辉、林建斌,胡惠明、黄祖清及汇立通公司均无收取境内换汇客户的资金、境内人民币汇立通公司付黄祖清,黄祖清再支付下游,黄祖清人民币账户只付不收,胡惠明更无从此非法买卖外汇中获得收益,汇立通的收益均是合法收汇后的银行返点,政府补贴及理财收益。若认定洪钦钦是“非法买卖外汇”有罪,请找洪钦钦本人,且洪钦钦系境外人士,亦未到案,那为何定胡惠明非法经营,没收汇立通财产,是何法律依据。汇立通公司的收汇经营行为亦与洪钦钦无关,法院如此乱扯硬套,以封建旧社会的“诛连九族”无异,更是对胡惠明“莫须有”的罪名指控,胡惠明除在汇立通公司相关的业务群内,洪钦钦与吕栅栅、陈珍珍与其他客户的群,胡惠明均不在群内且无参与。
<3>一审认定:汇立通系列公司的外汇帐户收到洪钦钦、李晓宏的万通国际公司转入的美元后,在市场采购平台上自动匹配出口订单。认定错误。
已明确汇立通收取的约8.4亿美元是由境外多国共15家公司支付,而非万通公司,且市场采购平台收汇政策是总额核销,市场采购平台是自动统计企业总出口额及总收汇额,计算企业收汇率,法院故意歪曲事实说汇立通鉴定“虚假采购出口合同”再利用平台自动匹配出口订单的方式以获得银行收汇资质,实为恶意非法指控,采购平台是自动统计关单出口额,且银行收汇依据是关单,而不是市场采购平台的订单。
<4>汇立通国贸5个子公司实际没有办公人员与事实不符,黄祖清收益12万是本人支付他的工作奖金,胡惠明向赵晓松购币获利30万亦与此案无关,更不是非法买卖外汇所得,且赵晓松更无在逃,而黄祖清退缴的12元亦是在公安机关以侦代审欺骗我们汇立通公司收到的洪钦钦为联系人支付的美元外汇均是“黑钱”故均有罪下退缴,且黄祖清的帐户”曾被冻结,亦不是收到“非法外汇资金,他们帐户均无收汇,且“帐户冻结”前面已论述与本案无关,而一审法院故意认定说“在黄祖清帐户被冻结的情况下继续使用他人(林晓鹏)银行卡收汇,完全是枉顾事实。
<5>一审时,庭上检察院质证,洪钦钦私下将境内数位换汇客户总约700万人民币,用他人银行卡收取境内换汇客户人民币资金,同时在澳洲支付客户外汇美元,从而形成“倒买倒卖外汇”,而这些均没有胡明参与的证据,与胡惠明及汇       立通无关,却判定立通公司的跨境收汇8.4亿美元是胡明与洪钦个人非法买卖处汇,这是何逻辑,本人亦不是澳州万通国际的老板,亦无参与其任何业务。用认定洪钦钦有罪的方式,(因明与法钦钦有业务交集,就将汇立通公司合法的收汇业务认定是胡惠明与洪钦钦的共同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是何法律解释,且故意将澳州万通公司无权在境内开展结售汇业务违反《中国外汇管理条例》认定为是胡惠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请法院出示胡惠明多与澳州万通国际的事实证据,万通国际与我何关
<6>公安询问笔录中描述的胡惠明说“他通过洪钦钦及澳洲公司非法收入8.9亿美元外汇,总共获利1472万,按计算他总共拿走811万元获利。这是在公安机关威胁并欺骗下作出的笔录签字,公安说汇立通公司收到的洪钦钦的外汇均为黑钱,均为非法收汇,我有罪,且收益除公司留成外,其他的都要算我拿走,他们不管我与洪钦钦具体分配,并威胁不按他们所形成的笔录上签字,就要抓我公司人及我家属,且不允许我更改他们笔录描述的内容,后本人有补充,检察院及法院均无体现实际情是公司以实际汇率结算给客户,而不是按银行参考价结算,我司给客户的返点是在参考价的基础上加点100BP以上结算给客户。故不存在胡惠明拿走811万元非法获利.
<7>胡惠明没有伪造虚假采购合同及关单据而去向银行结汇或从事其他“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前面已有描述),且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翻供不具有坦白情节。此论述完全无视侦查机关的违法办案。本人只是如实供述与洪钦钦的业务关系,而公安是采用“诱供“欺骗”“威胁”等手段非法侦讯,告知本人被抓到衡阳就有罪,公司收到黑钱,故有罪,后已得确认衡阳县强加到胡惠明身上的“诈骗罪”公司“收黑钱”犯洗钱罪均是衡阳县公安的陷害,均无此事实证据,那何来的胡惠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人在检察院亦未“认罪认罚”一直坚持胡惠明没有非法经营。
<8>审计意见直接认定汇立通公司的收汇8.4亿美元均为非法买卖外汇资金,全部收益均为非法收益。法院认定此为胡惠明与洪钦钦共同非法买卖汇所得,将汇立通公司的帐上资金约1400没收,而汇立通帐户资金是银行贷款及客户资金,非“非法收汇资金收益”,且汇立通公司是多位公司共同投资的企业,亦非胡惠明个人持人,罚没立通系列公司资产法律依据何在。且汇立通公司的收益为银行返点,政府补贴、理财收益,且已明确没有收到非法外汇资金,何来非法收益。
     四、衡阳县公安“虚构诈骗罪”将汇立通胡惠明非法跨省抓捕经过
胡惠明系福建汇立通系列公司法人代表及董事长,湖南衡阳县公安对胡惠明没有立案管辖权;2021年底,福建人翁永辉、林建斌因银行卡收到衡阳县受害人刘流水受诈资金经多渠道流入他们名下银行卡被衡阳县公安抓捕,后被衡阳县法院判犯“掩饰、隐瞒”罪。在已查证“刘流水诈骗案”与胡惠明无任何关联的情况,2022年7月26号,衡阳县公安明知胡惠明无诈骗行为的情况下,衡阳县公安立案,开具胡惠明犯“诈骗罪”的拘捕令,欺骗石狮市政府及公安说胡惠明诈骗衡阳人,有衡阳县受害人须将胡惠明抓到衡阳县审讯,以实现跨省抓捕合法化及管辖权问题;2022年7月26日,衡阳县公安到福建省石狮汇立通公司,以抓捕胡惠明的名义,将汇立通公司在场全部办公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扣押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办公电脑等财物,后冻结汇立通公司帐户,配套个体工商户黄祖清、林晓鹏及胡惠明名下银行帐户,(名为胡惠明个人,实则剑指汇立通公司)将福建石狮市的胡惠明、黄祖清抓捕连夜跨省投进湖南省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公安审讯胡惠明期间,刻意回避胡惠明“犯诈骗罪”的行为(无此证据)改诬告汇立通公司收到境外黑钱,胡惠明犯“洗钱罪”进行审讯。在已明确胡惠明无诈骗行为且汇立通公司无收到“非法外汇”胡惠明无犯“洗钱罪”的情况下,以侦代审,认定胡惠明经营的汇立通公司收汇是非法资金结算,非法买卖外汇;将胡惠明、黄祖清长期拘押审讯。
后衡阳县检查院依据公安提交的材料,枉顾事实,将众多与胡惠明无关的事情强加到胡惠明身上(无胡惠明参与的任何犯罪事实证据)并虚构事实起诉胡惠明与境外人士洪钦钦共同非法买卖外汇,形成共同犯罪;(起诉书里有众多与事实不符的地方,均是莫须有的“指控”无起到该有的“审查”“检察”义务。)
而后衡阳县法院依据衡阳县检察院的起诉材料,没有去查证事实,亦没有应用市场采购的外汇政策,错误应用法律条款、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并虚构众多事实裁定汇立通公司收取的8.4亿美元外汇,是胡惠明个人与洪钦钦共同非法买卖外汇资金,胡惠明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没收胡惠明违法所得1600万,(将汇立通帐上的合法经营资金1400多万没收)罚汇立通经营者胡惠明个人罚金1600万,有期徒刑7年。
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司法机关逐利性执法,错案错办,导致一家年出口额达60亿人民币的福建大型民营出口企业,因企业帐户资金被冻结,办公电脑被没收,董事长被长期拘押(不准取保)而无法开展外贸业务而破产,这是中国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的悲哀,亦对福建市场采购贸易的发展造成伤害,亦是对国家金融开放政策及国家级市场采购外贸出口外汇政策的否定。
    五、湖南省衡阳县司法机关对福建汇立通公司经营无管辖权.
1胡惠明经营的汇立通企业,经营地及结果地均在福建,户籍所在地亦在福建,按属地、属人管辖原则理应在福建.
2汇立通是市场采购企业(国家级试点市场采购明确由试点区域的地方政府统筹,各监管部门集中管理,并在市场采购平台联合办公,地方政府有推行政策,制定政策的权力及解释权、管理权。而衡阳县并无国家级市场采购贸易试点,无管理权限。
3胡惠明与衡阳县受害人无任何关联及业务往来,更与衡阳诈骗案无关。
4衡阳县法院以翁永辉、林建斌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有部分居住在衡阳县的被害人被他人诈骗而遭受财产损失,依“犯罪地”及被侵害时所在地(属地原则)对翁永辉、林建斌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具有管辖权,汇立通经营案属于该案的关联案件。采用条例“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办案机关可以并案处理。”
反驳理由(1)胡惠明与受害人及诈骗案无任何关联。(2)从公安对翁永辉、林建斌的询问笔录可知:他们根本不认识胡惠明,胡惠明亦不认识他们,他们的业务行为亦与胡惠明无关;(3)胡惠明、黄祖清、及汇立通帐户均没有收到过任何一笔非法诈骗资金(4)胡惠明与他们犯掩饰隐瞒没有任何关联,本人亦不是此案的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一。(5)我司只是收到客户的外汇资金后,依客户的指示支付给他们人民币,是上游对下游的支付行为,(是付款给他们,不是他们将有收到的涉诈资金支付给我们。(6)本案不存在一人犯数罪及共同犯罪的其他被告人还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故不能并案处理。
总结:湖南省衡阳县司法机关是认定只要将胡惠明抓到衡阳县,就对胡惠明经营的汇立通公司具有管辖权,此案是跨省案件,只有最高院才有指定管辖的权限,湖南省高院亦不具有管辖权,且衡阳县司法机关亦未逐级向高院请示,没有依据国家法律,用衡阳县地方法,胡乱裁定判案。
    六福建汇立通企业经营简介及获得成就及资质:
     <1>立通经营成果获得的收汇资质及权限
福建汇立通系石狮市场采购贸易的试点企业,主营市场采购、外综服(外贸新业态)业务,累计向中国海关报关出口货物约25亿美元,跨境收汇约15亿美元,是福建市场采购贸易的龙头企业,亦是全国最大的市场采购企业之一,其经营行为获得国家、地方政府及其它市场采购贸易试点同行的认可。具体为:①央视曾到石狮汇立通公司对其经营进行采访并在新闻联播上播放;新华社、人民日报、经济日报等央媒均报导过汇立通公司经营市场采购贸易情况并予肯定 ②义乌、成都、昆明等全国其他市场采购试点,商务局均到汇立通学习交流市场采购运营新模式,③获石狮市人民政府认可,石狮市国资委旗下国投集团投资入股汇立通,④汇立通企业出口额、收汇额在全国市场采购贸易行业内领先;国家外汇总局授予石狮汇立通国贸“直接申报”资质(非金融企业)汇立通公司收汇直联国家外汇总局系统,可逐月申报总收汇量,无须逐笔校对。同时福建省外汇分局对石狮市场采取的便利化收汇政策(总额核销)以汇立通企业收汇作为示范案例,上报国家外汇总局,在福建省外汇分局官网公示并在金融时报发表。
      <2>汇立通公司经营法、
胡惠明经营的汇立通系列企业均是接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石狮市场采购贸易平台的要求开展业务,以汇立通名义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并获得海关核验发放的真实、有效的报关单据(从未伪造报关单) 汇立通企业在外汇局备案国际收支名录,凭海关关单向银行申请结汇,境外付汇至汇立通的外汇,均是由国家外汇总局审核后,允许汇入境内银行,再由境内银行机构审核后接收外汇汇入汇立通企业的外币帐户,汇立通向银行提供出口报关单,银行及外管对报关单据审核无误后,银行将汇立通企业的外币结算成人民币并支付到汇立通企业人民币帐户,汇立通再将人民币对下游个体工商户支付。同时汇立通将出口报关单提交外汇局,并申报每笔外汇收支情况,每笔外汇均上交国家成为国家的外汇储备,即汇立通公司的跨境收汇及银行结汇是在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下开展,合法合规,且汇立通公司的跨境收汇还获得由外汇局与石狮人民政府核准的收汇奖补,说明国家监管机构及地方政府均认可汇立通市场采购的收汇方式,其行为不是“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行为”更不是“非法买卖外汇”
经营截止目前,对汇立通公司有经营管辖权的监管机构:海关、外汇局、人民银行、市场监督局等均认定汇立通企业出口货物并收汇,其经营行为合法;外汇局、人民银行、海关亦未对汇立通收汇行为做过行政处罚。汇立通亦未伪造报关单据.跟虚假采购合同去从事违法犯罪行为,银行结汇制度是“关单核销”凭关单结汇,汇立通有足够出口额及报关单据,无重复使用关单在不同银行间结汇,对出口企业、银行不凭采购合同结汇。
衡阳县司法机关逐利性执法审判,没有按照事实法律证据审理,凭主观推断,将汇立通合法收汇行为事实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刻意歪曲事实,枉法裁判,恳请衡阳市检察院认真核实胡惠明经营的汇立通公司收汇经营活动,以事实法律依据,裁决汇立通公司经营案!
                石狮汇立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202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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